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翻墙进入正在装修的湘潭市雨湖区湘江富力城A门3区98栋别墅1105号房,盗取被害人蒋某某的12块金玉名家牌**规格瓷砖后,用湘******号小轿车将盗得的瓷砖运回家中。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瓷砖在本市合理价格水平为人民币3468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己退赔所盗瓷砖以及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婷洁
助理检察员: 肖 茜
2021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移送案卷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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