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路河边玩耍时发现河边摆放一个黄色帆布袋,谢某某拿走帆布袋后发现袋中有一串电动车钥匙,遂按响钥匙找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河边的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走。次日14时许,谢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眼井附近将该车卖给一过路男子,得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覃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检察官助理:吴瑕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邵阳市收治中心。(电话:1524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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