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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谢某某,性别:**,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2********,**族,**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现住本市嘉定区**庄**路**弄**号**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0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

大渡河路路口地铁13号线1号口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处,分别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折叠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715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嘉定区丰庄北路151弄小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明2020年8月24日,其将一

辆黑色雅迪牌折叠电瓶车停放在大渡河路金沙江路西北角,2020年8月29日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28日,其将一辆白色盟玛牌电瓶车停放在地铁13号线大渡河路1号口,次日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

3.发票、购买记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两辆电

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715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将涉案两辆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的事实。

5.监控视频及图片,证明案发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检讨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证明2020年8月28日晚,其至普陀区**路**路**号**处,分别盗窃一辆黑色折叠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熹

检察官助理 黄本超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0160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律师谢兰,134568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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