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冷水江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本市塘厦镇林村社区丹缇轩7-9栋105商铺的餐馆就餐时,发现被害人寇某某在椅子上睡觉,而寇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为1112.41元)放在身前的桌子上。随后,谢某某趁机将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至本市塘厦镇林村新三洋马达厂附近路段马路边。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塘厦镇林村新三洋马达厂宿舍抓获谢某某,并在上述地点缴获上述手机。破案后,已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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