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88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21996********,水族,文盲,农民,家住福泉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无法传唤到案于2020年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义乌市**镇**村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RR***的柳州五菱牌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子副驾驶位置储物格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偷走,后逃离现场。现部分赃款771元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其。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苗木发放款复印件,发还清单,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叶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其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兵
检察官助理:吴晶明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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