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201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进入被害人邹某某位于乐平市**村**号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谢某某未盗得财物。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01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德彬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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