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街道**村**组,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月1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4月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6月至7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市人民医院内,先后3次趁人熟睡之机分别将郑某某、时某某、姚某某的手机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指认现场笔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6.情况说明。
(二)被害人郑某某、时某某、姚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视听资料:盗窃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长河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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