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在绵阳市**镇**街,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8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由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现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菜秧市场扒窃梁某某的蓝色华为手机一部。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花荄镇菜秧市场扒窃王某某的红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对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做出赔偿且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长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红
检察官助理:廖倩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原址候审,联系电话:137781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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