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内乡县**镇**村**营**号。1988年10月因犯放火罪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道**超市门前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杜某某上公交车之际,将杜某某身上外套外侧右口袋内的一部星夜黑色VIVO牌Y93型手机窃走,后被民警抓获,赃物被收缴。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3.证人周某某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
7.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赃物原始购货凭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永刚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3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卷外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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