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商城西门口附近“国大药房”门口,将高某甲儿子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2154.24元的白色跑狼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11月25日,高某甲报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证人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的经过,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高某甲。
4.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0)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54.24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 栋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处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51925****。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单行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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