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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自然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二队出租屋,无业。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于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清河街与宝湖路交叉口京都油茶烤鸭店门口,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泽兴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盗走,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承杰

2021年21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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