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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22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枞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区**村,住安徽省铜陵市**区**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5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巢湖市向阳路汤泉宫洗浴中心,在汤泉宫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乐某某休息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VIVO-X2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某某陈述;

4.被告人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锦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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