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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组,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22日释放。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滁州市***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窃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主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村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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