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小区东侧空地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大钢筋地笼4个、小钢筋地笼2个。经鉴定,被盗地笼价值人民币1438元。
2019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小区东侧空地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大钢筋地笼5个、小钢筋地笼3个。经鉴定,被盗地笼价值人民币1857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地笼已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地笼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50522****);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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