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期**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川******红色二轮电瓶车到本市**镇“****超市”**店(**街**号),趁超市工作人员不注意时将鲜猪肉、猪脚及汤圆、鱼丸、木耳等食品藏在其后腰部,并用外衣遮挡的方式盗出超市后放在电瓶车内带回家食用。
2020年10月7日至9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川******红色二轮电瓶车到本市**镇“****超市”******店,以相同的方式盗出超市内的猪肉、猪耳朵等食品后放在电瓶车内带回家食用。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超市”**店盗窃时被工作人员挡获并报警,当日赔偿超市100元损失后离开;2020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超市”******店内实施盗窃后,被工作人员现场抓获并报警。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超市”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检察官助理:何纹标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联系方式:1838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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