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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进入本村村民被害人乔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乔某某家中卧室床上枕头下面存放的1400元现金盗走,随后离开。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年龄、住址、无前科情况;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已返还被害人损失财物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李某某、沈某某、乔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家中财物丢失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现金丢失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盗走1400元现金的情况;5.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永安

检察官:高丽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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