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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村**号,住太原市小店区**村地下室。2015年5月1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9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沙沟街同城小串饭店,撬门进入店铺后盗窃冰柜里的羊肉50斤和7只鹅(57.6斤),经鉴定,被盗羊肉每斤36.5元,被盗鹅肉每斤15.17元,共计2698.792元。作案后,赃物销赃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2020年1月8日左右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观音寺旁的废品收购站,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撬门入户后盗窃桌子抽屉内手镯1只(未鉴定)、衣服2件(未鉴定)。破案后,赃物手镯追回并已发还。

2020年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双塔南路交叉口一家饭店,撬门进入店铺后盗窃 “LV”字样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现金50元左右)、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24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因失主未找到赃物没有发还。

2020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财经大学西南角附近的晋阳摄影照相馆,撬门进入店铺后盗窃照相机2部(佳能牌、尼康牌)、闪光灯1个(经鉴定被盗两部相机和闪光灯价值2190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

2020年1月到2月10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南街茂盛装饰城斯源木门商店,撬门进入店铺后在吧台抽屉内盗窃黑色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639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

2020年5月26日左右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新庄北街口的市井火锅饭店,撬门进入店铺后盗窃柜子内的卡迪兰男士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现金30元左右)、白酒1瓶。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挎包追回并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国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讯问笔录等;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菡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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