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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常熟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镇**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 年3 月24 日中午,在常熟市**镇苏州**有限公司三楼车间,趁人不备,通过他人窃得车间主管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操作台上华为Mate30手机1部,后被害人查问并以要报警的方式迫使被告人归还。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635元。

2.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 年4月25日中午,至常熟市**镇**区**号,通过叫锁匠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二楼租住处桌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台电脑价值人民币700 元。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赃物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聊天记录、发票等;

3.证人黄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响水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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