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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村**号。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涂金威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谢**到本区**街**街**号,翻墙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民宅,将停放在前院的一辆雅迪锐战(60V)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骑至番禺区**市场销赃,得款人民币8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8元。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志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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