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6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2019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本市海珠区上冲南约大街乐天网伽网吧,趁被害人孟某某离开41号机位之机,盗得其放在桌面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9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龙潭村开心网吧,趁被害人陈某某在70号机位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桌面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搜查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素蕙
检察官助理:范宇鑫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4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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