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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88********,汉族,文盲,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到本市白云区**镇**物流园**栋**档“**物流”办公室盗走钥匙,随后,用钥匙将停放在“**物流”门口的粤AG1****龙工牌CPC叉车1辆盗走。经认定,该叉车价值人民币46544元;经鉴定,叉车方向盘右侧柱子上的擦蹭痕迹擦拭子19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谢某某的口腔擦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5.12x l02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叉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叉车销售合同、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6.DNA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缴获的红色龙工CPC30型叉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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