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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用工具打开防盗门,入室盗得被害人饶某某的苹果11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目无国法,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俊

                              检察官助理 陈梓煌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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