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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街**号,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搭车到兴业县某某镇某某山景区实施扒窃。同日14时许,三人来到某某镇某某山景区后,经过踩点观察,采取时分时合的方式作案。在景区售票处,谢某某趁被害人丘某某不备,将丘某某身上双肩包里的一个钱包(内含现金)盗走。

2、2018年2月18日14时许,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山景区鱼池处,被告人谢某某在旁配合,黄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梁某某身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部华为荣耀6X手机价值人民币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丘某某、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等;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河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某某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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