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0********,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大鸡村地洞口快速环道路边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谢尚伦,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008082575,壮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樟木镇黄龙村谢村屯87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尚伦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谢尚伦在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大鸡村地洞口快速环道路边处,趁被害人黄华峰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华峰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尚伦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尚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尚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9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谢尚伦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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