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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71********,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3月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到平乐县桥亭乡龙潭面村牛肚岭山场山顶水池附近,将被害人莫某某放在此处的农药王铜4包、悦联多效唑1瓶、毒死蜱5瓶、三六赤霉酸13瓶、绿士噻唑膦13瓶、乙螨唑6瓶盗走。经评估,该批农药价值人民币5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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