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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桂平市**镇**路**路口的黄某某经营的**水产批发店内买鱼,在结账时,看见黄某某从收银台的抽屉内拿出一沓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便以换钱为由伸手去拿黄某某手上的现金,并趁黄某某不注意,迅速将其中的1500元偷拿出来放入其裤袋内,并将手上其余的现金交还给黄某某,随后坐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海德

检察官助理  昌婵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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