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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小区**号。因盗窃,2020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谢某甲到灵川县****桂林市****医院北院***门诊找其表弟谢某乙,发现谢某乙不在,谢某甲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门诊沙发上的VIVO-Y9s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当晚在谢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将盗得的手机扣押。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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