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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民身份号码4524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贺州市八步区**。谢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炭冲村**排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商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X6SA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和四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的手机和香烟价值人民币1594.1元。案发后,涉案两台手机及两包芙蓉王香烟(其中一包已开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谢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为自首,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鸣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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