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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亚锋),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 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5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同月2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陆川县**镇**村“黄蛇坳”的路边,盗走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的豪爵牌两轮女裝摩托车(车牌号为桂K****5,车架号:LC6TCJ3Y480099495)。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台摩托车追回并依法返还给受害人刘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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