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南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县**镇**村**组**号。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凤柳路“温江公交枢纽”工地内,分两次将3号楼的一至三楼强电井内的电缆线盗走并销赃耗用。经测量:被盗电缆线总长度为13.4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3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84.25元。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测量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检察官助理:肖晶晶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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