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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2********,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进入其工作的成都市高新区**街**号**茶楼,使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方式,从库房窃取泸州老窖52度 500ml国窖1573、贵州茅台等白酒,自述销赃获利1000元。其中,2瓶泸州老窖52度 500ml国窖1573白酒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19年7月3日,谢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路**号**酒店二楼被警察抓获,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处查获贵州茅台酒1瓶,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4月18日退赃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退赃、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〇二〇二十六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18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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