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29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城**区楼下垃圾堆边,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宝蓝色利普牌电动车(价格无法鉴定)。
2、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农宅,在该农宅一楼房间内楼梯旁边,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蔺某某的一辆蓝色路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841元。
3、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厂宿舍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价格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蔺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佳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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