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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公诉刑诉〔2018〕1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村**栋**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原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8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3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31日被该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储物柜前,采取套锁的方式将某储物柜打开,将柜内的一个咖啡色单肩挎包和一台A53型OPPO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谢某某将包内20多元零钱拿出,将OPPO手机销赃得款300元,将挎包及包内的中兴牌手机、公交车卡等其他财物全部丢弃。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5、对案笔录;6、价格结论书;7、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相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琴

2018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茶陵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向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302031970********,,联系电话1387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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