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武陟县**食品有限公司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公司门口的电动车里的手机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24元。被告人谢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褚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朱廷磊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陟县**乡**村**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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