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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武陟县**食品有限公司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公司门口的电动车里的手机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24元。被告人谢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褚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朱廷磊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陟县**乡**村**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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