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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8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2时多,被告人谢某某乘坐一男性同案人(身份未明,在逃)驾驶的摩托车,共同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与庐山路交界处泰安合胜广场东侧停车场,由该同案人在旁望风,被告人谢某某则持省力剪、T字型等工具,上前插撬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33型摩托车(车架号:LALTCJK11J3306756,发动机号:J3273326)的车头锁。因被该处值班的泰安合胜广场保安员朱某某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即乘坐同案人的摩托车一同逃离现场。

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窜至御景江南住宅小区二期北门门前,见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号牌为粤D19****的豪爵牌HJJ100T-7C型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遂由被告人谢某某携带省力剪等工具上前撬盗被害人陈某甲上述摩托车。得手后,由被告人谢某某坐上赃物摩托车操控方向,该同案人则驾驶摩托车自后助推进入龙湖区夏桂埔村藏匿赃车。

同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又共同驾乘作案摩托车离开夏桂埔村再次返回上述泰安合胜广场东侧停车场,被告人谢某某下车持省力剪等工具上前企图剪断上述被害人林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U型防盗锁时,被泰安合胜广场保安员朱某某、高某某等人发现并合力控制,该同案人见状驾驶摩托车逃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津派出所民警接保安员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某带回审查,同时缴获一字型、T字型撬盗工具、省力剪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33型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888元;被害人陈某甲的豪爵牌HJJ100T-7C型摩托车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9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黄色摩托车头盔1个、蓝色外套1件、灰色长袖上衣1件、黑色裤子1条、灰色鞋子1双、撬锁工具8套、黄色省力剪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

3.证人朱某某、高某某、周某、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4.被害人林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平面图、相关辨认材料;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33型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陈佩銮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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