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67********,汉族,文盲,收旧,户籍所在地安徽宿州市**镇**庄**村**园村,住江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至南京市江北新区望江路1号嘉盛工地内,趁无人之际利用叉车盗走一根钢管,后将钢管藏于工地对面的绿化带内。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归还赃物,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钢管采购合同及价格目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明志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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