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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谢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67********,汉族文盲收旧,户籍所在地安徽宿州市********园村,住江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至南京市江北新区望江路1号嘉盛工地内,趁无人之际利用叉车盗走一根钢管,后将钢管藏于工地对面的绿化带内。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归还赃物,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钢管采购合同及价格目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明志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浦口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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