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住常州市新北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至9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至位于本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三村22-4号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鲜惠居生活超市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该店内毛巾、蜂蜜、猪蹄等物品,其中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65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该店内真空包装的鸡爪、鸭掌等财物。
2.2020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该店内毛巾、真空包装的鸡爪、鸭掌等财物。
3.2020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该店内毛巾、真空包装的鸡爪、鸭掌等财物。
4.2020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该店内金号牌毛巾15条、丰满地牌猪蹄13个,丰满地牌鸡翅2包、冠老大牌蜂蜜3瓶、冠生园牌蜂蜜2瓶、中南牌花生5包、嘉香坊牌凤爪2包、乐动嘴牌鸡爪2个、渝口福牌鸭掌49个、干香菇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54元。后离开时被发现而被抓获,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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