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沭阳县****厂职工,住沭阳县**农场**分场**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顾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谢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顾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到本县湖东镇方圆面粉厂财会室内,趁人不备,先后六次盗窃财会室办公桌旁收纳盒内人民币共计1.55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下旬至2020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三次盗窃上述收纳盒内人民币共计4000元。
2.2020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上述收纳盒内人民币4000元。
3.2020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上述收纳盒内人民币2000元。
4.2020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上述收纳盒内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陆某某、章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顾某乙、顾某甲陈述;
4. 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5.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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