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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单元**,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建设西路时空在线网吧门口散步时发现一辆红色金箭电动车未上地锁且钥匙插在龙头上,谢某某遂趁人不注意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停放在本市西湖区财满街小区内。后民警通过监控在财满街小区内找到被盗的电动车,并在小区内蹲守。次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准备取盗窃的电动车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现赃物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谭某某。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天网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13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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