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御景国际小区1号楼,秘密将张某某在楼道内的两辆自行车盗走。
2020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御景国际小区2号楼,秘密将王某某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美利达自行车盗走。
2020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御景国际小区1号楼,秘密将闫某某、李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自行车盗走。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闫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37元,李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陈述;
4. 现场勘查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超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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