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31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赌博,于2006年11月15日被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赌博,于2015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乐清市芙蓉镇大桥路旁的一个公共厕所附近,窃取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现该车已返还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琴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记录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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