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82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镇**家属**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打扫客房卫生的便利,进入李某某及其亲属入住的宁波市**镇**号**,在1001号和1002号三个房间内窃得现金14200元。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利用打扫卫生之机,进入李某某及其亲属入住的康得思酒店10号公馆,采用同样方法窃得现金6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等;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及银行卡账户截图;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6.视听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云琴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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