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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钱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嵊州市**街道**街**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乘坐出租车时,趁出租车司机不备,窃得李某某遗忘在后排座位上的iphone 11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5035元,后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谢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街**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88575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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