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园县**镇**村,在海口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建议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3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到海口市龙华区**路**村**号**房间内看到被害人何某某在睡觉,就实施盗窃,何某某发现后就起来用手抓住谢某某,谢某某便想挣脱逃跑,何某某又紧紧抱住谢某某大腿,谢某某拖着何某某往外跑,何某某大声喊抓小偷,邻居听到喊声便过来与何某某将谢某某控制住并报警。民警来到现场,从谢某某的裤子口袋内搜出何某某被盗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5元),并在一楼过道处发现何某某妻子易某某两个手提包。现被盗的财物已发还给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易某某、万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云龙
检察官助理:戴 靓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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