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04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乡**村**组**号。曾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因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用钥匙开锁方式进入本区**号**大厦一楼**专业祛痘店内盗窃四部苹果6手机。
同年6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相同方式进入本区**街**路**店内盗窃人民币200元。
同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相同方式进入本区**路**号**店内盗窃人民币430元。
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区**路**网咖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赃物苹果手机二部、作案工具钥匙一串。经鉴定,被盗的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苹果手机二部、作案工具钥匙一串;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前科核查记录表、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
3.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宇翔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鹿城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