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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铁中的马路边,在被害人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了手机支付宝花呗密码,分三次用陈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通过消费转账方式将6000元转给“**寄售行”老板程某某。后谢某某在程某某处支付抵押苹果X手机1部的赎金2540元和套现人民币3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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