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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谢雄,曾用名: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4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3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33分许,袁某某驾驶一辆面的车(车牌鄂L****7)停靠在通山县通羊镇精益眼镜店(老汽运公司附近)门口的公路边后,便下车购物。被告人谢雄外出散步,见袁某某下车时未将车门上锁,便蒙生盗窃车内财物的念头。随后,被告人谢雄在车旁观察,趁无人注意之机,上前拉开袁某某面的车的右后侧车门,将车内的一部苹果6P手机和一个鱼竿包(内装大无畏牌等品牌鱼竿7根)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雄家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并返还被害人袁某某。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6P手机、钓鱼包、鱼竿等物价值人民币6536元。

被告人谢雄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相关票据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3. 精益眼镜店监控视频;4. 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扣押笔录;6.被告人谢雄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入他人车辆盗得手机、鱼竿等物,价值人民币6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雄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雄现被监视居住,地点:通山县通羊镇双泉山区民运小区313号,执行机构: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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