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湖南省武冈市辕门口派出所水云社区居委会武威路**号**号**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7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未查明身份)共三人于2020年2月19日骑着蓝色摩托车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玩,在返回途中经过该镇坪上村土地坳地段时,看到公路一上坡处路边停放了被害人吴某某选一辆男式红色摩托车,三人合伙将将该摩托车盗窃后骑回武冈,后谢某某与他人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年轻男子,谢某某分得400元。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5500元。
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12月8日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选3000元、25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书,机动车注册信息、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许、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及现场图、照片;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谢某某本次犯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是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陈鸿辉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款物由被害人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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