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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1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3月25日矫正期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期十五日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资阳区**镇**村,趁村民郭某某家中无人,将郭某某名下1张社保卡盗走,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益阳市资阳区李昌港支行取走卡内现金2600元、2019年11月13日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支行左家仑分理处取走卡内现金100元、2019年12月10日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益阳市资阳区李昌港支行取走卡内现金100元,共计取走卡内现金280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流水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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