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崔某某经营的**花圃内,窃取四根铁道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元。
2019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崔某某经营的**花圃内,窃取一根铁道轨和一台旋耕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元。
2019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崔某某经营的**花圃内,窃取一个手扶式拖拉机机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手扶式拖拉机机头,已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崔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春谊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